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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汇总!全国各省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合集 (下)

发布时间: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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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2024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推动全国形成崇尚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人大版权”长期关注著作权领域的立法进展、司法与行政保护动向及行业发展动态,特梳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的著作权典型案件,以飨读者。因篇幅较长,全文分成上中下三篇进行推送。

19  江西

20  黑龙江

21  吉林

22  辽宁

23  宁夏

24  甘肃

25  新疆

26  青海

19


江  西

一、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2)赣0203知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在排除附着型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表达后,对其艺术表达部分的独创性认定应采用与认定美术作品相同的判断标准。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侵权判定时应就独创性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比,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相似对比范围。


2.在认定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局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应特别注重审查创作者陶瓷工作经验、资质能力、创作条件、设计底稿、传统陶瓷元素等方面。当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在先专利权保护存在冲突时,专利权人并不必然取得该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摘要】

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某源公司)于2021年对雕塑小鱼喷泉循环流水底过滤桶陶瓷鱼缸圆形底座凤凰灯式等5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郭某福,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某齐公司)对外销售此类鱼缸。牧某源公司认为琅某齐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吴某称其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完成了创作涉案作品并于2009年登记版权后进行销售,认为牧某源公司与琅某齐公司均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雕塑小鱼”虽是以自然界的鲤鱼作为创作来源,但作者为同时实现循环流水功能和艺术观赏价值,对小鱼的造型、头身比例、弯曲部位及弯曲程度进行了设计,使得小鱼头部弯曲程度最大,鱼身体完全贴合鱼缸,鱼鳍和鱼尾张开呈摆动姿态,与自然界的鲤鱼和“鲤鱼跃龙门”的造型具有明显的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独立的表达风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对鱼缸图案及小鱼造型、鱼身纹路等细节进行改动,不会影响该陶瓷鱼缸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仍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等作实质审查。牧某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虽较晚,但结合其提交的创作底稿、作者资质证明、作者声明以及证人证言和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福具有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和创作时间及场所,能够相互印证郭某福于2007年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因著作权并非专利权的附属权利,专利权人不因其享有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吴某主张其于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制作涉案作品,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福之间就该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相关合同,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3.琅某齐公司存在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未经牧某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一审法院判决:琅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牧某源公司享有的“雕塑小鱼”(赣作登字-2021-F-00032433)著作权的行为;琅某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牧某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000元;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等。琅某齐公司与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如何认定陶瓷实用艺术品侵权的典型案例。陶瓷为捏制塑形的艺术,陶瓷产业的发展是交流互鉴与传承创新的历程,对创作灵感来源于自然界实物元素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在排除功能性表达后,艺术表达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应保护其著作权。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虽使用的是自然界元素,但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应认定具有著作权。同时,对于均采用陶瓷领域内通用元素的陶瓷作品,在各方均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在通识领域内不反对共有的灵感,但拒绝简单的重复与绝对的抄袭。本案的判决,通过对陶瓷行业内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予以著作权保护,能够激发生产制造陶瓷实用艺术品的从业者在传承上创新的积极性,最大限度服务繁荣陶瓷市场,丰富陶瓷文化内涵。在陶瓷从业者对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时,本案判决厘定了著作权权属的判定标准,对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或登记时间较晚的创作者的著作权予以有效保护,对将非自身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予以消极负面评价,引导了陶瓷行业创作的新风正气。


二、上海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唐某、北京微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判断短剧视听作品是否侵害了小说作品的改编权,主要考量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在人物设定、情节设置和故事情节发展脉络与原作品高度相似的情形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判断网络平台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虽有“标签”生成,但不能基于该标签直接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不构成“应知”之过错行为。


【案情摘要】

2017年4月,上海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某公司)与作者战某某《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约定战某某在六年内创作的所有长篇小说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予阅某公司,后战某某在起点中文网等网站开始连载网络小说《电竞大神暗恋我》,涉诉时已连载一千余章,200余万字。2021年7月,唐某根据该小说的部分章节片段,改编拍摄了一部某音短剧《某神攻略手册》共26集,并发布在其某音账号“苏某”中,某音平台用户名“苏某”旁边有“短剧最热榜”标签,点击“短剧最热榜”,下有“最热榜”和“最新榜”,榜单内均无涉案短剧。阅某公司起诉唐某及某音平台的运营方北京微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传播被诉侵权短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诉讼过程中,被诉某音短剧被下架。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侵权认定问题。涉案小说能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该小说具有创作性。(1)从小说《电竞大神暗恋我》完整的作品表达本身看,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作品中的部分章节,作为作品中的一部分,该部分相对完整地表达了作者的思想且与整部作品的情节发展形成整体,体现了作者的构思,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某音短剧《某神攻略手册》与小说《电竞大神暗恋我》在通用人物和情节设置高度相似,从普通观众的角度即可判断两部作品存在明显的雷同。(3)某音短剧虽仅涉及小说中十余章节,但该十余章节主要交代了人物性格特点、人物之间的关系,涉及了整个小说情节发展的脉络,在整部作品构成了不可或缺的独创性表达。故虽然某音短剧与小说相似比重不高,但与小说部分章节构成了实质性相似,故唐某构成了侵权,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涉案侵权短剧播放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唐某应赔偿阅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关于微某公司提供某音平台播放被诉短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本案的侵权短剧皆为用户上传,微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与用户进行侵权合谋,未形成创作短剧的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和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侵权并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微某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2)涉案“短剧最热榜”标签系用户上传视频创建短剧专辑后系统自动生成,通过点击“短剧最热榜”标签,下有“最热榜”和“最新榜”,但在两份榜单内均无涉案侵权短剧,此种情形并不属于“主动”推荐行为,微某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唐某侵害阅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微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故微某公司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唐某赔偿阅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等。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一起涉及短剧视听作品“剽窃”小说著作权侵权及短剧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伴随着移动互联网及算法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对网络文学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在呈上升趋势。本案对短剧与原著小说的人物设定和情节设置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整体观察的方法,综合分析认定短剧与原著小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对短剧平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范围进行了分析,认定某音用户名旁边出现的“短剧最热榜”标签系系统自动生成且标签下榜单内无涉案短剧,该行为不属于短剧平台的“主动”推荐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构成帮助侵权。该案清晰区分了短剧视听作品与小说文字作品权利范围,合理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平衡了权利人、侵权人及公众利益,彰显了服务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大局的司法导向。


三、深圳唯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州区博某技术开发服务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逻辑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移动端工具类小程序在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虽然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具有较高相似度,但二者目标代码比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仍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侵权。


2.虽然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涉案权利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目标用户上存在较高相似度,但当事人未能证明涉案权利小程序的影响力范围,也未能证明涉案权利小程序所使用的操作界面、功能设计属于独特的设计组合且与涉案权利小程序之间形成相对稳定指向性联系、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二者图标具有明显区分的,运营被诉侵权小程序对涉案权利小程序未构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摘要】

深圳神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营公司)将其发表于2022年3月1日的权利软件“扳手快查”授权给深圳唯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汇公司)运营代理,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就本案进行起诉。“扳手快查”系用于提供家电维修故障码查询服务,包含上百种品牌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等常用家电的故障码,可供用户查询故障信息、处理措施等。信州区博某技术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博某服务部)于2023年1月20日在微信小程序上线“良工代码”,提供家电维修故障码查询服务,其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存在较高相似度。神某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法院组织软件比对,“扳手快查”与“良工代码”目标代码基本不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逻辑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良工代码”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存在较高相似度,该两款小程序均系家电等电子产品故障维修性质的工具类软件,工具类软件设计者设计制作出实现软件功能的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等要符合用户思维习惯以及用户需求,且工具类软件操作界面碍于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在先设计等因素,即使是创建新功能的经营者也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领域内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而目标代码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表达,经比对二者目标代码不同,故运营“良工代码”软件未侵害“扳手快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此外,“良工代码”和“扳手快查”两个小程序软件的图标具有明显区分,“扳手快查”为蓝底中间白色线条勾勒扳手头部样式,“良工代码”为黑底中间以蓝色勾勒镂空长方体,且其软件首页以醒目字体标明软件名称“良工代码”,故“良工代码”软件并未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造成来源于“扳手快查”的混淆。唯某汇公司未向法院举证“扳手快查”小程序的影响力范围,且在案证据也难以证明“扳手快查”所使用的操作界面、功能设计属于独特的设计组合,形成了与“扳手快查”之间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联系,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博某服务部运行“良工代码”小程序未构成混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唯某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运营被诉侵权小程序是否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比对,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涉案权利小程序软件目标代码不构成实质性相同,虽然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权利软件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存在较高相似度,但该相似性系在操作平台限制下为实现软件功能的必然结果,且并没有造成公众对于软件服务提供者来源的混淆,依法判决不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处理准确适用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规则,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在鼓励小程序创新创造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计算机软件行业的良性发展,维护了相关市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了计算机行业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四、深圳无某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诉九江骏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的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释明或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侵权数据;侵权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全案情况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


【案情摘要】

深圳无某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某公司)为30多套在线教授投资理财课程的制片人,已经办理著作权登记证19份。无某公司发现九江骏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其淘宝、拼多多店铺先后出售盗版的投资理财课程,售价 8.99-888 元不等。无某公司多次投诉,但骏某公司等仅将盗版课程临时下架,改变课程名称、销售形式后,在其他店铺上架销售,并建立QQ 群、微信群等发布相关课程后续更新内容及可通过QQ群主、微信群主直接购买盗版视频课程。无某公司认为骏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骏某公司等赔偿其经济损失 100 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某公司系涉案19个投资理财视频课程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骏某公司等未经无某公司许可,在淘宝、拼多多店铺以及QQ群、微信群等出售盗版的投资理财视频课程,其销售行为侵害了无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某公司主张骏某公司等支付宝销售金额294663.79元,淘宝店铺销售金额89038.27元。骏某公司等认为支付宝销售金额中大部分是收钱码收款或转账而不予认可。法院根据无某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骏某公司等的陈述,认为骏某公司等有通过收钱码收款的方式收取视频课程费用的事实,且骏某公司等并未提供相应的账簿或资料证明其详细交易内容,故对无某公司主张的支付宝销售金额294663.79元予以认可;另法院根据无某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数据,认定销售金额44519.13元,最终确定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339182.92元(294663.79元+44519.13元)。因骏某公司等以明显低价销售被诉盗版视频课程,将侵权产品下架几天后又通过其他方式再次销售;且销量较大,销售额较高,给无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足以认定骏某公司等故意侵权且侵权情形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故以侵权违法所得339182.92元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对骏某公司等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认定赔偿数额678365.84元(339182.92元+339182.92元)。另无某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骏某公司等赔偿无某公司经济损失678365.84元和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据证据规则对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精细化计算,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全案情况,依法采纳权利人证明侵权人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精细化计算,并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的判决严厉打击了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有效保障在线视频课程创作人的创作热情,充分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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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一、苏某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爱某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1969号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 528号


【案情简介】

苏某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体育公司)经赛事活动组织管理者的授权,取得2018-2020赛季亚足联冠军联赛公共信号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侵权视频的播放平台为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集成播控总平台,相关公众可通过机顶盒点播被诉侵权视频。爱某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为该平台的内容服务商、集成播控方,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为该平台提供网络传输服务。被诉侵权视频与案涉赛事公共信号视频构成相同。苏某体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电某公司、爱某公司向公众提供案涉赛事公共信号视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电某公司、爱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版权合同约定,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取得授权的播放路径不包括案涉IPTV平台上“点播”模块下的“央视影音”,爱某公司在IPTV平台上提供被诉侵权视频点播服务,构成对苏某体育公司依据授权已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爱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电某公司作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为IPTV平台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服务保障服务,仅收取一般性服务费用,其对IPTV平台上的具体内容没有审查义务及控制权,没有与爱某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其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爱某公司赔偿苏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38万元。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大数据全面普及的背景下,涉及IPTV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通过梳理IPTV平台的组织架构、运营管理以及电信企业在IPTV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以侵权构成要件作为侵权标准,判定相关IPTV运营主体应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电信企业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案获评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二、黑河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广播电视台、北京鑫某文化发展中心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1民初78号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53号

【案情简介】

2012年黑河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创作电视剧《黑河风云》,约定该剧的著作权归美某公司依法享有。2015年7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为电视剧《黑河风云》发放《国家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20年6、7月份,美某公司发现某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某电视台)在黑河公共频道播放电视剧《黑河风云》,认为某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影响其后续发行事宜,某电视台于2020年7月22日停播该电视剧。后美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电视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某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发行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衍生品开发权、游戏改编权等一切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某电视台在未经美某公司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案涉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美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电视台播放案涉影视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档期情况、播出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多种因素,酌定某电视台赔偿美某公司50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影视产业发展迅速,拍摄影视作品具有资金投入大、涉及多个投资主体、复制传播便捷快速等特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维权在影视传媒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针对影视作品的特点及侵权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严厉打击影视作品侵权行为,对加强影视作品版权保护、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海口龙某聚涵商贸商行与龙沙区喜某滋面包坊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4民初718号等


【案情简介】

案外人王某于2023年2月27日以登记方式取得甘作登字-2023-G-00005782号等20余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23年2月28日,海口龙某聚涵商贸商行(以下简称龙某商行)从王某处购买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2023年3月,龙某商行发现龙沙区喜某滋面包坊(以下简称喜某滋面包坊)等多家店铺在外卖平台中展示的蛋糕图片系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以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喜某滋面包坊等多家店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喜某滋面包坊对案涉作品的权属提出异议,主张其在外卖平台展示的图片系其多年前制作蛋糕时所拍摄,拍摄者到法院陈述了参加蛋糕制作和拍摄图片的经过,并提供照片底稿。


法院向龙某商行释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信息认定著作权权属,其作为权利人应积极向法院提供作品的创作过程及底稿等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龙某商行不能提供作品首次发表情况及创作底稿等证据,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及同批案件的起诉。法院坚持能动履职,向对该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某版权局发出司法建议书。某版权局复函,其收到司法建议书后,已对相应作品版权登记证予以撤销,并将申请人王某纳入“不诚信登记黑名单”。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随着图片需求量和使用量的不断增长,图片商业化维权现象不断增长。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不对作品的权属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但权利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必然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法院在发现相反证据后及时向作品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作品登记机关的积极反馈。以司法建议“小切口”参与社会治理“大文章”,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预防和减少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维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21


吉  林

一、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与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27号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被使用人及涉案作品包装袋大米销售者。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发现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在销售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的类似大米包装袋,认为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的包装袋和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的包装袋构成实质上的相似,认为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的行为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前郭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某合作社、西昌市某粮油经营部、布拖县某粮油店不构成对李某某、大安市某粮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著作权及平等竞争权权益保护的边界,有助于经营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市场的竞争作用,促进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本案对经营主体的规范化竞争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有助于维护统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法治秩序,为吉林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22


辽  宁

一、某文化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开发人以较低价格获取合同机会,却在开发过程中不合理地要求增加开发费用,应当视为其违反合同约定。委托人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应对开发人增加费用的合理举措,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由开发人承担。


【简要案情】

某文化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就app+公众号+pc网站项目进行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开发服务费108000元,为一次性价格,不作任何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系统、开发系统、在质保期内对系统正常运营的维护维修等。同时约定,如果没有达到开发要求,双方可协商全额退还系统开发费用。开发过程中,某科技公司陆续要求增加开发费用。在其向某文化公司提交系统测试版本后,双方汇总了《修改意见表》,某科技公司以该意见表增加了新的项目需求为由将报价提高到168000元。某文化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114300元及资金占用费。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修改意见表》直播部分的“需求”内容看,有的是需要修改的内容,有的是缺少的内容,某科技公司主张《修改意见表》提出了新的需求,但未予明确。双方约定费用为一次性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但某科技公司在未举证存在新增需求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增加费用至原合同数额的1.5倍多,应视为单方违约,某文化公司有理由认为如果不增加费用,某科技公司将不再继续解决相关问题,无法完成约定的开发成果。某文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其应对某科技公司增加费用的合理举措,故维持一审确认合同解除的判项,改判某科技公司返还某文化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1143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有直播功能的平台成为商家的新需求,亦催生了相应的软件开发。本案属于文化产业数字化过程中基于平台搭建而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开发人以较低的合同价格获取开发机会,因开发能力不足导致开发周期延长、开发成本不断提高,有违基本的诚信。本案通过界定开发者的违约责任,对数字经济时代研发能力参差不齐的软件开发者提出警示,想要搭上数字经济的便车并获取红利,必须做到“打铁先要自身硬”,否则就会“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王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剧本杀”游戏融合了故事情节、美术、音乐等元素,一般由多人合作完成创作,其中剧本是创作的核心,属于文字作品。未对剧本作品权属作出约定的,应综合原始稿件、完成情况、完成时间等事实,依据文字作品著作权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案涉文字作品为一般职务作品,法人依法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应合理署名。未合理署名的行为属于侵犯作者署名权,依法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合理费用。


【简要案情】

王某于2021年7月在酒店隔离期间,使用个人电脑撰写剧本杀《火化吧!赶紧的》原始稿件。当时其供职于某文化传媒公司,该公司因工作关系取得作品,双方对案涉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许可使用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某文化传媒公司将加入美术等内容的《火化吧!赶紧的》“剧本杀”在微信小程序“GoDan优选剧本杀”、黑探和买本本销售平台出售,根据平台标价及销售量,销售总金额约100万元。王某于2021年11月离职,双方因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其系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原始稿件、完成情况、时间等事实,案涉文字作品系王某发挥个人创造力创作,文字作品的构思、选择、表达等由其个人决定,应认定为一般职务作品,王某为著作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依法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并予以适当署名,其未予合理署名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结合某文化传媒公司销售“剧本杀”情况、市场影响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某文化传媒公司给付王某合理使用费15000元和维权费用5000元。


【典型意义】

“剧本杀”的权属、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包括盗版剧本、剽窃他人剧本加以利用的“换皮”行为、著作权约定不明、行业不规范、未授权非法改编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剧本杀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案结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分析“剧本杀”的作品构成与著作权归属,并合理裁量一般职务作品使用费,充分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文化工作者提供了安心创作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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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夏

一、吴某与钟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网络传播为主的视频类原创作品可以从作者在作品构思、道具选配、摄制角度、剪辑、灯光等多方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劳动进而认定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调整和保护。网络侵权具有隐秘性,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可结合合同中保密条款加以判定。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网络视频作品的时长、创作难易程度、独创性程度、制作者的知名度、作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吴某通过XX平台提供美食烘焙课程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教学服务,通过向平台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获取相应的收益。购买吴某课程的学员,需要通过平台实名认证,签订《课程保密协议》后进行付款操作。2020年7、8月间,吴某发现钟某购买课程后,又通过微信群,将吴某的课程转卖给不特定的其他人,且有反复、多次盗版销售课程行为发生,钟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著作权。吴某诉请判令钟某停止侵犯吴某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对吴某美食教学课程盗版、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钟某因侵犯吴某著作权行为、违反XX平台课程保密协议约定,支付吴某违约金50万元及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吴某主张权利的《免加盟开店无忧——XX水饺》系通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并以视频的方式播出,体现了作者在作品构思、食材选配、摄制角度、剪辑、灯光等多方面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吴某提供的《XX服务合作协议》《课程保密协议》、涉案视频课程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吴某系视听作品《免加盟开店无忧——XX水饺》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钟某是否构成侵权。吴某与钟某签订《课程保密协议》约定,未经吴某书面同意,钟某不得擅自下载、转录、重制、剪切、引用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不得以发布、发表、出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或有机会使用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资料等。无论任何原因,因涉及钟某所拥有的账号及登录密码、XX学籍号造成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等泄露的,所有责任均由钟某承担。钟某未经吴某同意,将其购买的涉案课程在微信群进行传播,违反了双方关于课程保密的合同约定,亦侵害了吴某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时长、创作难易程度、独创性程度、制作者的知名度、作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结合技术和网络教学产业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视频创作和促进新业态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对网络教学视频在著作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伴随信息技术发展,网络教学视频创作大量增长,本案裁判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引导大众在网络使用中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该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二、某协会与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对作为著作权人应合法合规收费的规制,并非确定著作权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就是使用者或侵权人必须执行的使用费的法定标准,且其中亦明确著作权人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约定”。故合理使用费应当参照侵权人同一区域经营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标准或同一区域范围内经营场所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近似的经营者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综合考量确定。

【基本案情】

案外人某公司等8家公司系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制片者,某协会取得了对案涉权利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于 2013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KTV 等,登记状态为存续。2020年12月14日,某协会采用可信时间戳方式在某会所经营场所进行取证,其提供的可信时间戳及所附视频能够证明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实施了侵权曲目的播放行为。


【裁判内容】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系对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某协会应合法合规收费的规制,并非确定某协会制定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就是使用者或侵权人必须执行的使用费的法定标准,且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三项中也明确某协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某协会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某会所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判决某会所给予某协会的赔偿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KTV等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后,著作权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能否作为侵权赔偿标准问题,长期成为困扰司法审判实务难题。本案通过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有效解决了著作权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能否作为司法审判确定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统一了类案裁判规则。该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咪咕音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咪咕音乐公司未经案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咪咕音乐APP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音乐作品,侵害了权利人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手机用户定制彩铃须向某通信公司申请开通“彩铃功能”,之后在咪咕音乐APP选择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应费用。可见某通信公司并非仅被动提供技术服务或者链接,而是与咪咕音乐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乐作品,侵害权利人对案涉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某通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涉案歌曲的曲作者为伍乐城,于2019年4月16日向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出具授权,将其已创作音乐作品及未来新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的全部权利,专属及独家授权予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2021年9月28日,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向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有效,并有权以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其享有合法独占性被授权的实体权利以独占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以及可以以被授权方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三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music.migu.cn及应用APP上将案涉音乐作品制作成音乐彩铃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的某通信用户提供有偿彩铃服务。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二者仅为涉案音乐传播行为提供技术支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权属的侵害。在咪咕音乐的彩铃模块播放涉案歌曲的行为仅为方便彩铃用户了解拟订购彩铃的内容,并未单独收取收听费用,也未获得收益,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其次咪咕音乐运营彩铃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知悉咪咕音乐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知悉咪咕音乐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为彩铃业务运营方与咪咕音乐相互分工配合,整体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过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抗辩其仅为案涉音乐传播行为提供技术支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手机用户定制彩铃需向某通信公司申请开通“彩铃功能”,之后在咪咕音乐选择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应费用。可见某通信公司并非仅仅被动提供技术服务或者链接,而是与咪咕音乐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乐作品,侵害原告对案涉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由于技术服务形态的复杂化、数字经济市场的多元化、线上付款便利性增强等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手机应用APP的研发者的合作模式不再是单一的技术服务,而是上升为利用大数据进行推广、运营介入、合作分工、利益分配的深度捆绑模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考量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形态,对作品内容及传播方式的干预程度,捆绑运营模式,用户的缴费模式等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最终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杨某某与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案涉25幅作品均可单独构成美术作品,但因杨某某在创作、使用时均将该25幅作品视为一个整体使用,故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应将25幅作品视为一个整体考虑,结合案涉25幅作品的性质、商业价值、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绘制了案涉25幅美术作品,属于“趣味定律”系列图片,该系列图片是以人生哲理为主题,通过漫画的形式阐述不同的人生哲理。涉案图片主要内容为一个戴眼镜的卡通小男孩,25幅图片的每一幅下方分别标注“备份定律”“沉默定律”“地位定律”“动力定律”“惯性定律”“合作定律”“混乱定律”“价值定律”“结局定律”“金钱定律”“快乐定律”“旅游定律”“苹果定律”“人生定律”“失眠定律”“时间定律”“受辱定律”“谈话定律”“痛苦定律”“危难定律”“幸福定律”“寻找定律”“游戏定律”“愚蠢定律”“指责定律”和一段解释定律的文字。2010年12月27日,杨某某通过站酷网的实名账号“天朝羽”发表的文章《2011新年快乐!趣味定律25条!》中首次发表案涉25幅作品。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显示,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某某生活汇某某站(微信号:nx0952114)”于2017年2月22日发布的文章《25个趣味定律》中使用了案涉25幅作品。2022年4月26日本案开庭时,该文章浏览量为565次。2022年4月27日,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包含案涉25幅作品的文章删除。


【裁判内容】

杨某某系案涉25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杨某某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案涉作品,侵害了杨某某的著作权,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杨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等因素,同时考虑虽然该25幅图片均可单独构成美术作品,但由于杨某某在创作、使用时均将该25幅图片视为一个整体使用,故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将25幅图片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因此酌定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随着自媒体的蓬勃发展,网络上各类作品呈现爆炸式增长,复制、下载、截图、转发、分享等功能为大众提供便利,市场主体也越来越注重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形象宣传和产品销售。但作为公众号注册人,应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为前提慎重使用和管理微信公众号。该案认定案涉25副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有利于规范著作权传播秩序,营造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促进文化领域社会治理能力提升。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亦综合考虑了案涉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整体使用情况和侵权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


五、上海某文化科技公司与幻境艺术馆、第三人某某永创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著作权进行权利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对视听作品的使用行为、利用行为应在第二十四条的权利排除基础上,结合使用目的、利用形式、转换性程度、再创作性合理融合方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上海某文化科技公司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惊险之旅》(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10月2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22-I-10240394)、《海洋奇遇记》(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11月3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22-I-10226436)、《狂野之旅》(创作完成日期2021年3月10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21-I-00151589)的著作权人。幻境艺术馆系个体工商户,抖音平台“幻境超宇宙梦幻艺术馆(银川店)”用户经营者。幻境艺术馆于2023年3月15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娱乐性展览等,并以有偿视听体验为主要经营内容,获取经济收益。2023年4月,幻境艺术馆与第三人某某永创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达成平台代运营服务协议,委托第三人为其进行推广服务,后抖音达人“娜娜带你吃喝玩乐”、“睿睿小可爱”等在个人抖音账户中发布推广幻境艺术馆的视频,视频标注地址幻境超宇宙梦幻艺术馆,视频内容显示幻境艺术馆内播放《惊险之旅》、《狂野之旅》等作品部分内容。2023年5月5日,国威公司对幻境艺术馆及部分抖音达人的抖音网页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后起诉幻境艺术馆请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也称为视听作品。抖音用户达人发布的视频标注地址为幻境超宇宙梦幻艺术馆,视频中显示幻境艺术馆经营场地对国威公司视听作品进行了部分使用,属于利用国威公司视听作品的行为,但幻境艺术馆经营场所主要以视听体验为主要经营内容,并以此获取经济收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且该利用形式转换性程度不高,亦未体现再创作的合理融合,其未经国威公司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播放原告的权利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伴随自媒体产业日益发展壮大,抖音、微信视频号等平台发布视听作品日益增多。对此类著作权使用行为的定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区别,并结合使用目的、利用形式、转换性程度、再创作性合理融合等,以有助于对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予以甄别,并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及使用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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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一、陈某诉嘉峪关市某汽车装饰服务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被告通过其“爱拍”小程序内视频从事换脸娱乐活动,侵害原告程某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引起的纠纷。法院认定程某拍摄的短视频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嘉峪关市某汽车装饰服务店在未获得陈某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作品,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侵权。案例对规范、引导商家合法合规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从事商业活动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二、杨某某、张掖市某文化传媒公司诉某融媒体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被告某融媒体中心未经作品权利人杨某某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及APP上选用发布《魅力古城五彩山丹》部分视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司法严格保护短视频作品原创,鼓励宣传地方历史、地理、文化作品创新创作行为,教育引导视频创作者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创作中确有必要引用他人作品的,必须按规定取得权利人同意并合理使用、正确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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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一、新疆某数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2021年3月,新疆某数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图书经销商,购入米小圈系列、《三体》等图书,并通过新疆某数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疆来亲子”和“疆来童书”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经相关著作权人认定,涉案2172册出版物为盗版书籍,价值6.02万元。2022年6月,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以程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追加移送涉案企业新疆某数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5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对新疆某数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经销盗版图书、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认罚以及通过合规整改等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向乌鲁木齐市文化和旅游局提出对该涉案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二、某影院放映侵犯著作权作品案


2023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商城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乌鲁木齐市某影院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经查,当事人使用某影音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点播系统放映某影片,既未验证著作权相关信息,也未经该影片发行人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2023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文化和旅游局对乌市某影院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马某某涉嫌侵犯图书著作权案


2023年8月25日,喀什地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检查喀什市某托运部时发现,该托运部存放大量教辅材料。经查,当事人马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印制、销售侵权盗版图书近7万册,涉案金额165万元。目前,该案件已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侦办。该案系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局5个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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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一、西宁某印刷厂侵犯著作权案


2022年4月7日,西宁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西宁某印刷厂存放有大量无法提供样书、委托印刷合同的书籍。经查,该印刷厂盗版侵权书籍30000余册,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2024年1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扣押在案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