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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汇总!全国各省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合集 (中)

发布时间: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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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2024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推动全国形成崇尚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人大版权”长期关注著作权领域的立法进展、司法与行政保护动向及行业发展动态,特梳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的著作权典型案件,以飨读者。因篇幅较长,全文分成上中下三篇进行推送。

10  山东

11  山西

12  安徽

13  河南

14  云南

15  四川

16  重庆

17  湖南

18  湖北


10


山  东

一、《倒读论语》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信息】

原告:龚某平

被告:某研究院、杨某明


【案情摘要】

龚某平系《倒读论语》著作权人,其曾将《倒读论语》发送给杨某明。《倒读论语》中有“不同历史时期所流传的不同版本《论语》都应是结构严谨、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大论著”“《论语》从根本上来讲是一部中国政治学的最高经典。许多注家早已发现《论语》全书最末一篇最后一章‘知命’‘知礼’与‘知言’其实就是《论语》全书的最高纲领或总结”等论述。龚某平认为杨某明在多篇文章和座谈、讲课中使用了与《倒读论语》相似的上述表述,侵害了《倒读论语》作品著作权,某研究院协助杨某明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研究院、杨某明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龚某平作出“不同历史时期所流传的不同版本《论语》都应是结构严谨、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大论著”的论述之前,杨某明等其他主体已公开发表文章作出类似论述,龚某平该论述并不具有独创性。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被表达的思想观念本身。龚某平主张保护的“《论语》从根本上来讲是一部中国政治学的最高经典。许多注家早已发现《论语》全书最末一篇最后一章‘知命’‘知礼’与‘知言’其实就是《论语》全书的最高纲领或总结”等表达是龚某平通过“倒读论语”得出的思想观点,也是《倒读论语》的主题思想。在保持语言简洁的前提下,能够表达上述思想观点本身的方式有限,为防止通过有限表达方式所体现出来的思想观点被垄断,不应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判决驳回龚某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准确把握作品构成要件,促进传承弘扬齐鲁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案例。《论语》是齐鲁传统文化的优秀代表,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儒家思想,对中华文明产生了深刻影响。对于研究传统文化取得的成果,法律应予以保护,但也要避免某种思想或观点由某些主体独占,从而阻碍传统文化的传承弘扬。本案的裁判,在著作权法律框架内对研究《论语》得出的结论是否构成作品作出准确认定,对中国传统文化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二、“跨境电商基地设计图纸”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信息】

原告: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第三人: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未某跨境电商总部基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设计合同),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项目的涉案设计图纸。后双方发生争议,经诉讼,法院判决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涉案设计图纸上传图审平台进行图纸审核。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涉案设计图纸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设计合同未对发生纠纷后双方如何使用涉案设计图纸进行约定,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即建设涉案项目范围内使用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案设计图纸。鉴于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直接使用设计图纸用于审批,其另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传涉案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并未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不能认定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了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案设计图纸著作权。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平衡著作权委托创作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对于委托创作作品,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同时,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人需要借助有资质的单位才能实现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有资质的单位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创作作品不宜认定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著作权权利边界,有效避免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失衡,彰显了公正合理保护的司法政策。

11


山  西

一、文化产业经营者未尽审慎审核授权的法定义务,擅自上传使用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情摘要】

2016年4月,张某、吕某某共同创作、主演完成一部具有忻州风情的MTV,并于同年上传至视频网站。2020年12月,山西省版权局为其出具《作品登记证书》。2021年1月,张某发现某量贩式歌厅未经其授权即可在曲库中点播该MTV,主张该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侵权MTV由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7年9月无偿提供给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使用,并由其上传至该公司的云端曲库供客户下载使用。某量贩式歌厅经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授权后,使用该云端曲库进行经营活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吕某某对案涉MTV享有著作权。案涉侵权作品由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给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使用。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的云端曲库以互联网为承载,能够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点歌,使得设备使用者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点播歌曲,具备“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属于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和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分工协作、利益共享的合作模式,通过云端曲库提供被诉侵权MTV下载服务,共同侵害了著作权人张某、吕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和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张某、吕某某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案涉MTV是山西省文化工作者创作的一部具有浓厚山西地方民俗特色文化的视听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市场主体特别是网络平台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树立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对提供作品、提供技术或者提供服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认真严格审查所涉知识产权的授权情况,防止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情摘要】

连某系一名古建筑画家,创作了《山西省大同市华严寺》《山西省大同市善化寺全貌》等美术作品。其于2023年发现山西某酒店经营的酒店墙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了上述作品,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山西某酒店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山西省大同市华严寺》《山西省大同市善化寺全貌》,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对案涉酒店墙壁的装饰图案与连某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布局、构造、整体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连某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决山西某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典型意义】

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才能激发创新活力。山西某酒店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酒店装饰,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审理向社会传递了人民法院保护创新的价值指引,回应了新时代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


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摘要】

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平台购进各类剧本杀文字作品电子版二百余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场地、组织人员非法复制各类剧本杀文字作品,并通过某平台销售各类剧本杀九千余册,销售金额达75万余元,其中,有权利人申报的著作权作品共计三千余册。其非法制作销售的《古木吟》等剧本杀与正版作品内容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郝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赔偿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而“剧本杀”盒装剧本是“剧本杀”游戏内容的载体,融合了文字、美术等要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系作者在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智力创造,属于《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判决郝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退缴人民币5万元,没收电脑等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剧本杀”侵权盗版刑事案件,为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联合开展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专项行动十大案件之一。本案明确“剧本杀”剧本属于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未经作者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剧本杀”剧本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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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一、Y公司与Z公司、周某、吴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Y公司为案涉系列VR安全体验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周某、吴某先后入职该公司,分别担任项目文员和销售职位,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二人从该公司离职,并创办了Z公司。Z公司先后取得了被诉侵权的两款VR安全体验软件的著作权,并对外销售上述软件。经比对,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Y公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场景、人物、操作内容等连续画面相似。Y公司认为Z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Y公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场景、人物、操作内容等连续画面相似。Z公司应当提供有关代码、创作资源,但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进行对比,也没有提供体现其创作思路、创作过程的基础架构、编辑逻辑等资源,证明其有独立创作来源。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结合“实质相似”和“无独立来源”的判断方法,应当认定Z公司实施了侵害Y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判决Z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类型V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体现了法律对虚拟现实这一高科技领域创新成果的保护。案涉VR安全体验软件系虚拟现实产品,系创作者为了实现虚拟现实中“人机交互”结果而预先设定由具备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本案通过认定该VR软件及其相关各个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侵权成立,并通过间接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不仅为复杂技术领域的著作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也为人工智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预期。


二、J公司与B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22年9月7日,J公司对作品名称为“X味兔兔”的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作者为张某,著作权人为J公司。J公司发现,B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被控侵权的“兔子气模”视频,并附文案“与你共朝夕与你共欢喜”,被诉侵权“兔子气模”左前方的打卡拍照牌上印有相同文案。J公司认为B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对“X味兔兔”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蚌埠市禹会区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J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系平面美术作品。B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被控侵权视频,并在其经营的商业广场摆放三维立体模型的“兔子气模”。判断立体美术作品构成对平面美术作品的侵权,仍应以“实质性相似+接触”为判断标准。经比对,权利作品的整体形象是一个卡通兔子的形象,兔子头部呈上面略窄、下面略宽的椭圆形,耳朵特别长,耳朵下垂后超过了臀部的位置,耳朵肥大向两边展开,兔子的四肢短小臀圆,兔子足部用线条勾勒脚趾,兔子整体为橘红色,兔子胸前有较大的心形,兔子五官仅保留黑色十字双眼,被诉侵权的“兔子气模”与权利作品特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J公司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J公司已主动停止侵权,依法不再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判决B公司向J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不仅包括不改变作品载体形式的复制,即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例如抄写、临摹和印刷等,也包括在不同载体上对作品进行平面形式和立体形式之间的转化,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判断立体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平面美术作品的侵权,应以“实质性相似+接触”为判断标准。本案中,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兔子气模”展示在室外广场和社交网络,侵犯了权利作品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的审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3


河  南

一、雷某、冷某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之间,被告人雷某、冷某伙同焦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出售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阿甘上岸说》等盗版网络课程。被告人雷某参与销售金额约47万余元,被告人冷某参与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雷某、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2年9月24日被告人冷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和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雷某、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作案工具手机6部、电脑主机5台、U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借助知识产权“三合一”审理机制的优势,将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权利人提起民事赔偿的相关依据,减轻了权利人民事诉讼的举证负担;同时以保护被害单位为出发点,以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最终促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成功。既提升了案件的审理质效,又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根源打击侵权行为上具有示范意义。

14


云  南

一、鹤庆杨忆银楼有限公司诉鹤庆县八零原创手工银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庆县八零原创手工银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庆杨忆银楼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

鹤庆杨忆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忆银楼)、鹤庆县八零原创手工银品店(以下简称八零原创店)均在大理州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开店从事银匠工艺品加工和销售。杨忆银楼根据古代诗词作品的意境独自创作完成银手镯系列作品,即《银杏(素秋)》《兰花(兰华)》《小邹菊》《枫叶(相思)》《芙蕖(蝶恋花)》,并通过其抖音账号进行公开发表。八零原创店销售的五只银手镯分别与上述作品在花型、布局、图案上均相同,只是在条纹和花瓣上有细微的区别。杨忆银楼认为八零原创店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八零原创店侵犯了杨忆银楼的著作权,判决八零原创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元。宣判后,八零原创店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杨忆银楼主张的权利客体是其创作的《银杏(素秋)》等系列银制手镯,包括杨忆银楼设计的图案及其在手镯上呈现的整体形态。虽然银杏叶、兰花、小雏菊、枫叶、莲花等属于常见元素,但如何将这些元素运用在涉案手镯制作上并形成最终表现形态包含了创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艺术领域内的创作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定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杨忆银楼独自创作完成涉案作品,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关于金银错技法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金银错技法属于传统技法,本案中杨忆银楼主张权利的并非金银错技法,而是其运用包括金银错技法在内的技法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因此金银错技法属于传统技法并不影响涉案权利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将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八零原创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杨忆银楼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均在大理州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从事银匠工艺品加工和销售。新华村被称为“鹤庆新华银匠村”,处于鹤庆手工银器产业核心位置,鹤庆银饰锻制技艺主要流传于该村,这一技艺于2014年被国务院公布为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本案裁判准确认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客体,将运用传统技艺创作完成的作品与传统技艺区分开来,对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给予法律保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发展提供实践参考,向社会传递诚信经营的价值理念,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天宝公司诉云南年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原告:天宝公司(Trimble Solutions Corporation)

被告:云南年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

天宝公司系涉案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天宝公司认为云南年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冠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天宝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天宝公司的注册地在芬兰,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地在美国,中国、芬兰、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天宝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证书可证明天宝公司对Tekla Structures 2017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受中国的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法院依天宝公司的申请对年冠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年冠公司技术部办公室内的4台电脑因设有登录密码无法打开,在告知其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年冠公司的工作人员仍以联系不上使用人为由拒绝提供登录密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法院认定该4台电脑里下载安装了天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年冠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权,实施了对涉案软件的复制行为,侵害了天宝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年冠公司赔偿天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一审判决后生效,年冠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在向年冠公司释明其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年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虽然未能实际查到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年冠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依法判决年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案通过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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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一、王某与海南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王某是动态视频《囍》(涉案权利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海南某科技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在其运营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网站上铸造并发售了与权利作品实质相似的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该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首次发售金额为599元/个,经多次转售后出现大幅溢价。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如电子图片、视频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本案中,海南某科技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将涉案权利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该数字藏品,侵犯了王某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海南某科技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四川省首例针对数字藏品铸造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的案件。法院从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解读了数字藏品铸造行为的性质,明确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在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藏品是区块链技术应用场景下出现的新作品形式,该类作品的创作者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赋予数字作品技术上的防伪和溯源手段,充分实现数字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增加了数字作品的收藏价值。数字藏品作为新技术孕育出的新作品形式,为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也对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判决完善了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有效促进新技术新产业在规范下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二、渠某与如某、古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四川省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的藏族同胞在民族传承中,形成了口口相传、独具特色的歌舞、习俗、传说等区域性藏族传统文化,包括有以“牦牛舞(益氓张宰)”“锅庄舞(敖稍曲)”等案涉十二种歌舞为代表的虎牙藏族特色歌舞。渠某经过多年拜师学艺,历经多年走访收集,根据祖辈流传、邀请案外人记谱并支付劳动报酬,将曲谱、歌舞(包括舞蹈服装、道具、表演形态、表演路线、表演特点等)公开发表于其文字作品中。渠某认为其对“牦牛舞”等曲谱、歌舞享有著作权,如某、古某未经其同意,先后多次表演前述歌舞,未将渠某署名为著作权人,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害了其对上述歌舞的著作权。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某、古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渠某书籍中所记载的曲谱、舞蹈并非其原创作品,均来源于虎牙藏族民间歌舞。渠某对其书籍中记载的曲谱、舞蹈是否享有著作权,需结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判断。渠某对师长传授以及其采风获取的舞蹈、曲调进行整理,如实反映了虎牙藏族民间歌舞的本来面貌,未对虎牙藏族民间歌舞添加任何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渠某在书籍中记载有关曲谱、舞蹈的行为是一种如实记录行为,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创作行为,故渠某对其书籍中记载的曲谱、舞蹈不享有著作权,遂判决驳回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渠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和保护问题。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命脉,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正所谓“守正出新才能历久弥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既离不开本案中如渠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再现作出贡献的人,也离不开如某、古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宣传,展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强大生命力和影响力的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多维度的,但站在著作权法的角度,受保护的对象应具有独创性,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因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尊重社会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尽可能扩大其受众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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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一、王甲、王乙、王丙与龚某、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635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自1942年2月至今,《西北民歌集(1)》等出版物刊载有简谱歌曲《A》,标注王某某“记谱、译谱、编译、编曲”等信息。王某某各版本均为声乐简谱,在节拍、调式上略有不同外,旋律基本无差别。王某某的继承人王甲、王乙于2019年将该歌曲进行作品登记。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出版的五线谱钢琴曲《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中收录了《A》,标注为“龚某编配”。与王某某版本相比,该版本弱拍起,不同于王某某版本的正拍起,虽然部分小节的旋律相同,但部分小节的旋律所使用的音符、节奏上存在一定差异。王某某的继承人王甲、王乙、王丙认为王某某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龚某、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龚某、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龚某、某出版社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钢琴曲《A》的《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并赔偿王甲、王乙、王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版本与龚某版本均系民歌《A》的演绎作品,本案实质上是两部民歌演绎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王某某整理涉案民歌结合了其自身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为王某某版本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版本享有著作权。但因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无法考证,无法通过将王某某版本与原始民歌比对的方式确定王某某版本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将龚某版本与王某某版本进行比对,龚某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某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相同。龚某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故龚某改编并发行涉案钢琴曲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王乙、王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同源于哈萨克族民歌的王某某版本演绎作品与在后演绎作品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民间流传的民歌等文学艺术作品往往因为时间久远而难以查证其原始内容,造成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困难。本案充分考虑了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流传特性,在难以确定相对于原始作品的独创性范围的前提下,提出民歌类同源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应以在后作品相对于在先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评判标准,为同源民歌演绎作品创作提供合理创作空间。本案裁判有利于促进了传统民间文化艺术的传承、发展和繁荣,为类案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


二、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5年,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歌舞团)与案外人韩某、周某就舞剧《杜甫》的编创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歌舞团聘请韩某、周某担任该舞剧总导演,韩某、周某享有该舞剧的署名权,甲歌舞团享有舞剧《杜甫》除署名权外的全部知识产权。涉案作品《丽人行》系舞剧《杜甫》中的选段,为唐装古风女子群舞,舞蹈时长8分3秒,通过演员的舞姿体态和富有盛唐特色的人物神情、艺术韵律,反映唐朝丽人们踏春出行的场景。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歌舞团)在微信视频号发布相关视频,视频时长3分46秒,视频内容为汉唐风格的女子群舞表演。甲歌舞团遂诉至法院,认为乙歌舞团的舞蹈使用了《丽人行》舞剧的标志性动作,与《丽人行》舞蹈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舞蹈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乙歌舞团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乙歌舞团舞蹈《美人吟》与甲歌舞团作品《丽人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甲歌舞团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首先,甲歌舞团对《丽人行》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舞蹈《丽人行》系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舞蹈作品。其次,二者舞蹈服饰、舞蹈的音乐均不相同;从舞蹈动作数量、动作时长、动作使用频率、动作连续性及在整个舞蹈动作中占比进行综合判定,尚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从二者舞蹈的整体观感来看,二者所呈现出的思想的表达亦完全不同。最后,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舞蹈作品系由单个动作进行编排设计从而形成连续性的组合动作,故舞蹈作品不应限制对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以促进舞蹈艺术的创作和文化传播,故对于乙歌舞团使用舞蹈作品《丽人行》的单个动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判决驳回甲歌舞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裁判思路,通过对舞蹈动作的使用程度及舞蹈整体视觉观感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舞蹈中的单个动作是否具有独创性及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成为审查的难点,对类案争议具有指引作用。本案明确了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应限制他人对舞蹈作品中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对鼓励舞蹈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舞蹈艺术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三、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401号、426号、710号、1022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74号、75号、268号、88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系主要视频内容方之一)、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亦系主要视频内容方之一)等对案涉动漫、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主要平台方)运营的某平台上有大量侵害案涉动漫、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短视频。在原告方持续不断大量发送侵权通知后,虽然被告基本删除了侵权通知列示的侵权短视频,但某平台仍然持续存在海量侵权短视频。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平台上的所有相关侵权短视频,并对被告处以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万元至8亿元不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乙公司目前的传播及治理技术能力范围内,能够在采取相应措施后使平台内侵权短视频不明显存在。但原告方在进行多轮投诉通知后,不仅存在部分已通知的侵权链接未处理的现象,还能在案涉平台内通过标题、关键词搜索等简易方式取证到数量庞大的侵权短视频。综合考虑概括通知情况、作品的知名度和热播情况、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以及平台传播技术效果等因素,足以认定乙公司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乙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平台内海量侵权短视频进行治理,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故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所应采取的相应具体措施手段,同时判令乙公司赔偿深圳某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至1072万元不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全面梳理了分析原、被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相关诉讼案件,找到各方的分歧点和关切点,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对平台网络侵权归责进行体系性解读,阐明其基本法理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充分开展辨法析理工作,同时紧密结合平台方和内容方的商业实践提出纠纷化解建议。最终促成平台方与两大内容方达成了全面合作协议,并撤回起诉,成功实现了系列案件的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平台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治理能力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平台运营者对平台上明显存在的海量侵权内容有能力治理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可以认定平台运营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责任。同时,制止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关键在于促进平台方与内容方的合作,个案解决方案难以有效实现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治理。立足于行为事实、法律规范和商业实际,为争议各方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有利于实现本类纠纷的诉源治理。


四、黄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黄某通过租赁服务器方式搭建“树下音乐论坛”www.hires.cn音乐下载网站,供论坛会员通过百度网盘的分享链接付费下载音乐作品。从2014年至案发时,黄某搭建的“树下音乐论坛”网站注册会员数63686人,充值会员数2686人,充值总金额516237元,黄某个人发布的音乐主题帖子总数25299条,其中14266条主题音乐帖子的购买记录80697条。公安机关抽取1500余首音乐作品提交国际唱片业协会进行版权认证,送检音乐作品的版权系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唱片公司所有,且未授权“树下音乐hires.cn”平台为送检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方,并且明确送交认证的音乐作品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所有音乐作品均在著作权保护期内。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音乐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抽样取证的规定,公安机关从中随机抽取1500首音乐作品进行并经国际唱片业协会通过版权认证报告确认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授权,法庭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种类涵盖中文、外文)、样本范围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随机抽取样本的客观性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并据此对其侵权音乐作品数量依法作出认定。每一首音乐作品均系完整作品,网络用户付费下载音乐作品时亦是以“首”为单位下载使用而非以音乐专辑形式下载使用,音乐作品应当以“首”作为数量的认定标准。其次,鉴定机构系提取被告人黄某搭建网站后台数据对充值金额进行的客观统计,行为人因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无需扣除犯罪成本。最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后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也是重庆法院首例依法打击涉网络音乐下载类型的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通过在互联网空间搭建音乐论坛供会员付费下载音乐作品获取非法利益,涉及音乐作品种类繁多、权利人分散。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抽样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全面客观取证与解决实际困难之间找到平衡点,也极大地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网络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力度和决心,同时也是一次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普法宣传。

17


湖  南

一、“明星大侦探”诉某平台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明星大侦探》系列综艺节目(案涉九个作品,共计一百余期)是芒果TV推出的国内首档明星推理真人秀节目,自2016年开播以来深受观众喜爱,播放量较大,知名度较高。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系该节目的著作权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系“哔哩哔哩”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双方曾于2020年就涉案作品著作权产生纠纷,宽娱公司书面承诺“尽最大努力防止同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2022年快乐阳光公司在“哔哩哔哩”视频平台再次公证取证到了3389条传播涉案作品的视频,该平台甚至还设立了“明星大侦探”专区。快乐阳光公司主张宽娱公司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改编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宽娱公司停止侵权、屏蔽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其公证取证的视频中约3300条视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宽娱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宽娱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教唆侵权及侵害改编权、署名权。宽娱公司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基于其曾承诺防止侵权的约定义务,其还应屏蔽用户上传侵权视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万元。宽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自媒体平台实施帮助侵权承担高额赔偿的典型案例。判决综合考虑权利作品数量、知名度、制作成本、许可收益,以及被诉侵权视频数量、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主观恶意等因素,适当提高判赔标准;并基于约定义务判决网络平台承担屏蔽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审查义务,对探索版权许可制度和平台责任具有有启示意义。


二、涉文献数据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莫某某系涉案1256篇作品的作者,《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术期刊公司)系中国知网的经营者。莫某某发现,学术期刊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收录入中国知网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并经由浙江图书馆网站的“知网数据库总站”向公众传播,遂起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学术期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300万元。学术期刊公司辩称,莫某某已就其中257篇作品在中国知网总站的传播行为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对该部分作品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知网对其他作品的传播亦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学术期刊公司未经许可在浙江图书馆“知网数据库总站”公开登载涉案文章,构成侵权。浙江图书馆网站的知网数据包等与中国知网不完全相同,学术期刊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学术期刊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删除,一审法院判决学术期刊公司赔偿莫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12万元。莫某某、学术期刊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同一性审查重点在于被诉侵权人就同一作品实施了几次“提供”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被前诉审理的“提供”行为所覆盖。而文献网络数据库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其对作品的“提供”行为核心在于主数据库对作品的收录和公开,镜像数据库的设立是对传播范围的扩大而非新的传播行为,故著作权人就主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向数据库经营者提起了在先诉讼后,再就其镜像数据库同期传播同一作品的行为向该数据库经营者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之诉的,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在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重复诉讼的错误认定后,经侵权作品总数的扣减和单篇作品赔偿标准的提高,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实体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数据库平台总站和镜像站对同一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判决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提供”为锚点,结合网络数据库平台的运营模式以及镜像数据库本身并不直接收录作品,而是经由动态更新与主数据库在内容上保持一致的产品特性,认定同一更新周期内镜像数据库与主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同一性,并据此认定原告就同一作品对主数据库的传播行为维权后再就镜像数据库同一时期的传播行为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引导权利人溯源维权、诚信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三、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与KTV经营者版权许可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近年来,全省法院涉KTV经营纠纷呈现出案件数量多、许可费定价难、争议大等特点,权利人维权困境与行业经营不安定性之间的矛盾突出,挤占了大量司法资源。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前环境下歌曲许可使用机制的失灵,即集体管理组织与KTV经营者之间未能就许可费的收取方式、标准等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以KTV经营者未缴纳版权许可费,擅自使用其曲库歌曲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郴州中院受理后,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一是广泛凝聚合力,积极会同版权管理、文化执法等部门共同采取措施,推动综合治理。二是持续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对行业特征和矛盾趋势进行专业调研和分析,敏锐抓住矛盾焦点,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工作、析事明理。三是充分发挥司法引导作用,运用“示范性判决+普遍性调解”、“以本案判决促后续签约”等方式高效化解大量纠纷,最终成功推动音集协与KTV经营者之间就许可费达成协议,审理的音集协与KTV经营者许可费纠纷案件全部调解撤诉结案,并促使苏仙区法院受理的同类纠纷诉前调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推动文娱产业诉源治理的典型案例。承办法院做实“抓前端、治未病”,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以案促调、以调促治,最终引导作品使用人以许可代替侵权,有效解决了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和海量被许可人之间作品许可费定价难、争议大、纠纷多等突出问题,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18


湖  北

一、卢某、卢某华、王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知刑初13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AG视频解析软件解析、下载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再将对应的网盘连结分享至盗版视频网站,系故意避开权利人为保护其视听作品著作权采取的技术措施,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的行为;被告人将盗版视频网站与购物APP进行连结,吸引使用者进入购物APP消费并获取第三方平台支付的佣金,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法院可结合涉案视听作品数量、佣金数额认定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


【案情摘要】

2019年初,被告人卢某购买网站源代码并搭建“爱电影”网站。2021年以来,在被告人卢某指使下,被告人卢某华使用向日葵远程操控软件,连接登录远程服务器,进入优酷、爱奇艺、腾讯视频等视频网站,搜索并复制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播放链接,并通过AG视频解析软件解析、下载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后将解析下载的侵权视听作品上传至百度网盘,再通过“爱电影”网站发布电影、电视剧的网盘链接;被告人王某负责对百度网盘内的侵权视听作品进行备份和更新。


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某购买一款购物APP,在该APP内添加“爱电影”网站入口,将该APP改名为“爱电影”APP,吸引使用者进入网站,再连结至百度网盘免费下载或者观看侵权视听作品,并将“爱电影”APP后台与其淘宝联盟账号绑定,用于获取阿里妈妈平台支付的佣金。


经鉴定,涉案网盘中共有726份视频档。2021年12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卢某、卢某华、王某收取由阿里妈妈平台支付的佣金共计人民币168438.84元。


2022年5月25日,腾讯公司员工发现有人避开公司的技术措施盗取视频档,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卢某、卢某华、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移动电话38部、台式计算机3台、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1个、U盘1个。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卢某华、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视听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视听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卢某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界定新型网络著作权犯罪的行为类型,体现刑法对著作权的系统性保护。在省内率先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精准认定被告人解析视频网站上的视听作品系故意避开权利人为保护其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未经许可下载视听作品再分享至盗版视频网站系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还惩治以隐蔽方式获利的行为,彰显法院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力度和深度。被告人将盗版视频网站与购物APP连结,借此吸引使用者并获取平台佣金,法院结合视听作品数量、佣金数额认定三名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深入打击潜藏的网络著作权犯罪,推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建设。


二、山东衡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博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宜昌奕某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知民初4号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81号


【裁判要旨】

作品的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所在领域、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判断,并将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相结合。涉案试题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在确定其独创性标准时,需设定与试题的创作空间相适应的独创性高度,不应与文学、艺术领域内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等量齐观。涉案试题虽为选择题和判断题,但每道题均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出题者虽受制于考试大纲等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的出题者基于不同的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情摘要】

2015年以来,山东衡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组织编写了《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2021版),此讲义包括电力系统的基本概念、电力系统潮流分析与计算等共九章,全书试题分别为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共1200道试题。


宜昌某某博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博公司)、宜昌奕某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和2019年1月成立,共同编写了《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此讲义共分三个部分,即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共1200道试题。


2020年1月12日,衡某公司经武汉市某公证处公证,在某某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购买了上述《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等书。某某博公司举办的“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网络培训班课程使用了该被控侵权的讲义。


衡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2362600元。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辩称:因涉案图书不具有独创性,衡某公司对此书不享有著作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对比发现,《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与《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在题目类型、题干、选项等方面内容大量雷同。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所在的领域、作品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判断,同时应当将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相结合,不应一般性地、孤立地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涉案试题涉及到电路、电力原理,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应当考虑试题的创作空间,设定与其创作空间相适应的独创性高度,其独创性标准不应与小说、绘画等文学、艺术领域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等量齐观。虽然涉案试题系较为简短的选择题、判断题,但每道题都系该领域内专业人员根据如何从多方面考察从业者能力水平的要求,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出题者虽要受制于考试大纲、知识点等的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的出题者基于不同的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衡某公司的作品《考前必做1200题︱电力系统分析》(2021版)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二、某某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三、某某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备考管家”删除涉及侵权作品《电力系统分析 精编全真题库1200题》的图片及视频数据,并销毁所有在印及库存的前述侵权作品;四、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衡某公司的经济损失250000元;五、驳回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衡某公司以一审判决赔偿额偏低,且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应当发致歉声明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博公司、奕某公司以衡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湖北省首例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很多培训机构为提高考试合格率,根据考试大纲自行编写内部讲义或试题集,如何避免不同培训机构的著作权权利冲突问题,亟需解决。本案积极响应实践需求,对考试试题独创性的认定、内部讲义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等问题进行积极探索,秉持鼓励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明确了考试试题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的认定标准,依法对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予以保护,并坚决制止抄袭行为。本案对判断试题类作品的独创性提出了新司法观点和判断方法,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经新华社、湖北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新闻媒体宣传后,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指引和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