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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实录|王志远:在手段与目的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制序本质

发布时间:2021-09-02


7月28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研讨会在京举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王志远就“在手段与目的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制序本质”作主旨演讲,以下内容根据其发言内容整理而成。

一、刑法当中的手段性罪名与终极保护目的


根据某一罪名是否直接触及保护目的,可将现行刑法罪名体系分为目的性罪名和手段性罪名。以贿赂类犯罪与毒品类犯罪为例,贿赂类犯罪最终要保护的是社会主体的平等机会,受贿、行贿行为之所以会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其本质上危及到了社会主体的平等机会。但如果认为受贿罪、行贿罪直接用于保护社会主体平等机会,稍显牵强。因此,贿赂类犯罪中的罪名是手段性罪名,而非目的性罪名。对毒品类犯罪亦是如此,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是毒品类犯罪所要实现的终极目的,但不能认为毒品类犯罪本身就是直接用来保护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因此,毒品类犯罪只是作为一种手段性罪名,为公众身体健康保护提供了一道防护堤坝。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社会主体的财产权利。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而言,并非像盗窃罪一样直接保护财产,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归类为手段性罪名更加适当。


二、终极保护目的对手段性罪名的作用与影响


针对手段性罪名,需要注意的是,其终极保护目的对这一类罪名的解释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如果将终极保护目的作为手段性罪名的保护法益,则可能会走向反面。以毒品类犯罪为例,两人交换吸毒是否属于贩毒行为,如果根据毒品犯罪的终极目的进行判断,鉴于互换毒品吸食的行为并未危及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那么互换互吸的行为就不是贩毒行为。但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将侵害公众身体健康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要件,那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意义将大打折扣,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就是一个堵截性、政策性罪名,在无法运用其他毒品类罪名查处毒品犯罪的情况下使用。当然,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危及到公众的身体健康,才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案件较少,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当作财产犯罪,而非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财产权利为最终指向的手段性罪名。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这个终极目的不当提前至理解这一手段性罪名的过程中,从而在罪名理解和适用上过度考虑财产损失,认为财产受损是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备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所以将《刑法》第219条中的“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为避免在罪名适用过程中过度考虑财产损失这一最终目的,从而让侵犯商业秘密罪重新回归手段性罪名的本质。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制序法益界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财产权利为最终目的的手段性罪名,财产损失并非属于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为超个人法益。


这种观点目前不占主流,反对的声音主要集中在“超个人法益”这一概念上:


一种观点认为超个人法益内涵模糊,无法准确界定,因此本身就不应当存在。实际上,所有受保护的法益归根结底都属于一种社会关系,都是基于某种利益考量而设置的制度性“人造物”。从此角度考量,仅因超个人法益这一概念模糊就去废止它显然欠妥。相反,对于模糊的“超个人法益”概念,我们应该尝试将其内容充实化。


另一种反对超个人法益独立存在的理由叫做“还原论”,其认为超个人法益的最终目的仍是追求个人法益。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超个人法益的保护手段性罪名,在适用过程中仍然需要考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将商业秘密本身带来的权利还原成个人财产权,没有造成财产权利侵害就不应认为构成犯罪。此种观点存在两个层面的混淆问题,第一层面是混淆了手段罪名的保护法益与规范保护目的之间的关系;第二个层面是混淆了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应还原”而非“需还原”关系。《刑法》设立犯罪罪名的终极目的无疑是保护实在的社会主体利益,也即个体利益,但这不意味着必须将手段性罪名保护的法益还原成个人法益,并且将侵害个人法益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这种操作方式最终将使得手段性罪名失去价值。实际上,对个人财产权益的直接保护,完全可以通过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实现,无需设定此类前提性、总结性的罪名。


个人认为,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制序,打击不当竞争行为,最终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制序”(Institution)是制度经济学中的概念,指的是由规则调节着的秩序。区别于秩序(Order),制序强调规则本身,并跟随规则作出相应调整。从制序角度分析超个人法益,有助于超个人法益内容的充实化。


四、市场竞争制序法益的实践运用


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市场竞争制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实质上破坏了他人的竞争优势,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前提下分析两个问题:


一是单纯的非法获取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问题。举例而言,员工甲系乙公司技术研发部员工,与上司因工作结仇,为报复上司私自窃取存储着该公司研发资料的光盘,并私下烧毁。虽然甲非法获得了商业秘密,但甲的行为并未影响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是如何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情节严重”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219条中的“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个情节犯而非结果犯。财产损失作为一种侵害结果,可以用来推定存在情节严重情形,但财产损失不应作为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备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