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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萃|万勇:国际发展大势与产业发展大局视野下的中国版权法治建设

发布时间:2022-01-13


202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与中国版权协会文字版权工作委员会在京举办2021数字版权保护与发展论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万勇就“国际发展大势与产业发展大局视野下的中国版权法治建设”发表主旨演讲,以下内容根据万勇教授发言整理而成。




在国际关系理论中,作为重要流派的现实主义学派特别关注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如何如何更好保护本国重要产业利益,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合作与竞争的主要内容。从产业发展看,不同产业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是推动版权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国际发展大势与产业发展大局视野下,个人想以产业利益为重点,围绕避风港制度应不应当存废这一问题,进而探讨中国版权法治建设未来的发展方向问题。


国际层面版权保护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一部版权发展史也是一部技术发展史。印刷术的发明使得作品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被快速复制,推动了作品广泛传播,但也为盗印作品提供了便利。在此背景下,为保障作者的正当权利,版权制度应运而生。在版权制度刚产生,即英国《安娜女王法令》颁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复制权(copyright)。技术不断进步,作品客体范围与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也不断扩张。


在国际层面,以《伯尔尼公约》为例,其制定与修改的历程与权利人权利扩张的轨迹不谋而合。《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诞生,在1908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进行了修订。从内容上看,《伯尔尼公约》在修订过程中,针对权利人的权利,在复制权基础上,增加了机械表演权,后又增加了广播权等;针对作品的客体范围,随着技术发展,由最初的文字作品扩展至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等类别。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两部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IPO版权条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应对数字技术的发展,其对《伯尔尼公约》做了全面修订,核心内容包括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引入了技术措施和保护权利管理信息三方面内容。


总体而言,《伯尔尼公约》《WIPO版权条约》与《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已经较为全面规定了作品概念、版权权利内容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复制权与向公众传播权权。就作品概念而言,《伯尔尼公约》定义为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成果;复制权是指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进行的复制;向公众传播权则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的任何传播。因此,在国际层面,版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对于作品和专有权的内容采取了特别宽泛的措辞,可以应对未来技术的发展,不太存在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主要侧重于版权保护的具体问题,在法律层面的重要程度不及于《伯尔尼公约》与《WIPO版权条约》,二者的政治意义更为突出。在发展大趋势上,随着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对知识产权最大化的立法保护趋势产生了限制与例外,对发展中国家的支持逐渐成为WIPO制定国际条约考量的重要因素,反映在版权领域,则制定了若干条约限制作品权利人的权利,并在未来国际条约发展方向上呈现出此种态势,比如目前WIPO所讨论的对教育、图书馆和档案馆利用作品的限制与例外。


简言之,一是现有国际公约对版权客体与权利的规定已经相当全面,二是当今世界处于撕裂状态,难以组织世界各国进行有效谈判,因此在国际层面再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多边的国际版权公约几乎不可能实现,未来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可能将主要通过区域贸易协定或者双边投资协定中的知识产权章节予以发展。 


从避风港制度入手:中国版权法制未来的建设方向


从国际版权公约发展的历史,回顾中国著作权法或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前30年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处于被动适应的状态,我国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加入国际公约,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当然,我国在2020年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修法时有所变化,是我国主动的适应和调整。未来,为满足国际条约义务的修法并非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的主要方向,根据我国产业的发展现实情况,调试著作权法律制度将成为我国版权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主要趋势。


我国是否应当废弃避风港规则,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避风港规则来源于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但《数字千年版权法》既规定了避风港规则,也规避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条款,前者显然有利于当时的互联网产业,后者则显然有利于当时的内容产业。美国的互联网产业与内容产业都相当发达,互联网产业和内容产业的利益在《数字千年版权法》都得到了保护,《数字千年版权法》才能在美国得以通过。之后美国某些权利人提出SOPA在线盗版法案,要求互联网平台落实强制性过滤机制,但该法案单方面保护了内容产业的利益,却未考虑互联网产业的利益,最终SOPA在线盗版法案并未在美国通过。反观欧盟,欧盟要求互联网平台具有一般性的强制性过滤机制,最主要原因在于欧盟的内容产业利益远超于互联网产业利益,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欧盟无须考虑互联网产业的利益需求。


对我国而言,我国的产业发展情况与美国更为接近,需要兼顾互联网产业与内容产业双方的利益。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分析,贸然废弃避风港规则或者参考欧盟引入强制性过滤义务并非一个明智选择。鉴于现有一些区域性贸易协定已经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我们在讨论是否要废弃避风港规则的问题时,与国际规则协调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面。此外,即便我国考虑引入欧盟对互联网企业的强制性过滤义务,在立法技术上如何区分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强制性过滤义务的实施成本等问题,也需进一步论证与思考。因此,对避风港规则是否应当存废的问题,个人认为:第一,在美国没有废弃避风港规则的情况下,中国所采取的保护水平是否要比美国更高,值得慎重考虑;第二,目前欧盟立法已经产生了巨大争议,在此背景下,我国不妨耐心等待,根据这一法案的具体实施情况再考虑是否在我国作出相应制度安排。


回归主题,我国的立法,应当由被动适应国际规则,转为从自身国情出发,尤其是结合我国的内容产业、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现状,统筹国际合作与竞争,做出相应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