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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实录|崔国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及难点问题

发布时间:2021-09-10


7月28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研讨会在京举行。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就“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及难点问题”作主旨演讲,以下内容根据其发言内容整理而成。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新立法进展


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已经将商业秘密作为专用权利的客体,规定权利人可以基于商业秘密取得知识产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发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第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范围,第10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发明产生的商业秘密使用规则,第2款规定了委托研发的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第3款规定了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与使用规则。总体而言,《规定》采用的立法模式相较于之前的法律法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区别,具有按照财产权模式立法的影子。


二、其他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模式


实际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的法律文书、指令等都未按照财产法模式立法保护商业秘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其总体立法逻辑为行为法模式,规定了禁止的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救济内容以及程序性规定,并未按照财产权立法模式规定客体、权利归属及共有权利行使等规则。1996年的《反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2016年的《保护商业秘密法》(DTSA,The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等亦大致如此。立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保护并未严格区分所有权人与被许可人,而是使用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概念。只要商业秘密被他人侵害,原告以商业秘密持有人的身份就可以获得救济。在世界范围内,真正按照财产法模式处理商业秘密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立法较为罕见,因此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规定》,在这一方面有明显的创新,如何落实这一立法模式值得深入研究。


三、财产权观念的更新


按照财产权立法模式进行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对传统的财产权观念进行更新。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定性,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权利是相对的合同权利。个人难以认同。实际上,商业秘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从一开始产生、尚未有合同关系时就受保护,与合同并无直接联系。如果商业秘密被使用,权利人既可以基于合同获得保护,也可以根据法律直接获得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常通过合同约束相对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来源以合同为基础。当然,个别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范围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某些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可通过合同约定获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权利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受保护利益。这种利益并非一种权利人可以积极行使的主动权利,而是竞争法赋予权利人的可以控制某些行为的权利,这是一种行为法的思路。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权利是绝对的财产权利,即权利人对某一客体拥有绝对的支配权,无须特别具体地定义基于该客体的各类利用行为。这是因为基于对财产的排他权,任何使用该客体的行为当然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无须再特别细致地罗列被排除的具体行为类型。


传统的财产权观念以有形物为基础,客体的物理边界比较容易感知,基于有形物的边界来定义排他权利的内容,其界权成本较低。同时,同一有形物资源同一时空下只能被一个个体控制。因此,权利人行使相对全面的支配权,较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客体的无形化为传统财产观念带来了挑战。第一,无形财产客体并无物理边界,界定权利边界的信息成本极高。第二,强调权利人对无形财产的绝对支配,就有可能妨碍很多原本无害的利用行为,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譬如,著作权法为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与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划定了作者的权利范围,如果强调作者对作品的绝对控制,其他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将会被作者的权利阻断。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我们有必要更新传统的财产观念,认可财产权是对客体的有限支配,即认可财产权利人只能控制他人利用该客体的有限行为。


当然,财产权观念的更新并非意味着我们要放弃传统物权体系的所有权概念,而是说在知识产权领域我们应当接受有限财产权这一观念。实际上,财产权本质上是对他人行为的排除,而非对物的绝对控制,之所以将其描述为对物的控制权,仅仅是为表述或定义的便捷。在这一意义上,财产法本质上也是行为法。只要权利人能在一定范围内阻止不负合同义务人的利用某些客体的行为,该排他权就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排他的程度并非十分重要。根据排他范围或程度的大小,严格区分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利益还是财产权,没有实质意义。


商业秘密具有有限的排他性,即权利人不能阻止他人通过独立研发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也不能阻止他人对外披露该商业秘密。但有限的排他性并不妨碍我们将商业秘密被视为一种知识产权(财产权)客体。这就像版权实际上不能排除他人独立创作相同的作品,但依然被视为一种财产权一样。同时,接受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一方面立法能够参考业已成熟的财产权模式形成严密的体系,另一方面能也便利交易,提高交易效率。


四、商业秘密立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按照财产权模式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将会涉及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包括《专利法》《民法典(合同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


《专利法》的职务发明、共同发明、委托发明等,在未申请专利前也属于技术秘密,理论上,其原始权利归属与行使规则最好交由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规定。这就涉及商业秘密立法与《专利法》的协调问题。在此举一个关于员工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归属纠纷的案件加以说明。在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单位员工离职之后去新单位任职,在离职一年内在新单位完成发明。按照《专利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被告在离职后1年的发明创造归原单位所有,没有例外情形。实际上,离职员工可能主要是依靠新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进行了发明创造。针对这一情况,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这与专利法规则并不相同。此时产生了《专利实施细则》与《解释》的衔接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


回归到商业秘密,也会出现类似前述案件中法律衔接问题。在具体的个案中,法院可能难以判断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因此,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个人认为商业秘密立法应当作为确定原始归属的最基础法律,它的规定则可以相对原则,从而使商业秘密立法能与其他法律有效兼容。对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专利法》可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譬如可以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权无关的内容,则应尽量避免,交由商业秘密立法来处理。


商业秘密立法作为基础立法确立后,各部门法也无须针对商业秘密设置专门条款,减少立法累赘。此外,我国原《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秘密信息”条款,《民法典(合同编)》第501条将其范围进一步拓展。学界讨论较多的问题在于,《民法典(合同编)》对秘密信息的规定是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内涵相同,主流观点认为二者并不相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秘密信息无须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仅要求其为秘密即可,可能包括无法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个人隐私等。《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秘密信息”实质上属于较为宽泛的概念。因此,在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中,有必要就秘密信息问题与《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协调。


此外,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同样针对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权利行使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此也存在与商业秘密专门立法进行协调的问题。


五、商业秘密立法应区分所有人与被许可人


商业秘密所有人指商业秘密的原始取得者或所有权转移意义上的受让人,商业秘密被许可人是指基于许可合同或法律规定,通过所有人或其他中间主体获知商业秘密内容的主体,其享有的权利取决于合同或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领域,司法实践区分权利人和被许可人,提供不同的实体保护,并区别对待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如果将来按照财产法立法思路规范商业秘密保护,也应当对商业秘密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加以区分,而非将他们统一视为商业秘密的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