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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期互联网版权沙龙聚焦平台封禁行为的 法律定性与规制路径

发布时间:2021-07-26

 

      7月21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在线上举办第9期互联网版权沙龙,聚焦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路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焦海涛、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兵、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主任陈剑,以及知识产权法学者、法官、律师及产业界代表100余人参与研讨。本期沙龙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提供学术支持,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副主任李方丽主持。

      焦海涛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个案中认定封禁行为是否构成垄断,需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竞争损害、正当理由五方面进行判断。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以“涉案行为”所在的市场为基础,而非行为人的主营业务。平台封禁行为中的相关市场,涉及主相关市场(封禁行为发生的市场)与辅相关市场(行为人主营业务所在的市场及竞争损害发生的下游市场)。焦海涛表示,由于大多封禁行为中,被封禁的企业难以构成行为人的交易相对人,故《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和“差别待遇”具有适用难题,这时可能需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的兜底条款。依据反垄断法的逻辑,在典型行为之外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必须进行个案中的效果分析。从立法看,我国《反垄断法》似乎没有对滥用行为设定效果要件,但效果分析仍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封禁行为的竞争损害,可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竞争对手产生反竞争封锁效果或大幅提高竞争对手成本;二是直接损害用户利益的封禁行为,可反推竞争损害存在。在正当理由分析方面,焦海涛认为,对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诱导分享的链接实施封禁,一般属于正当做法,其他情形则需具体分析,需考虑行为人实施封禁的实质目的、封禁是否为必要手段,以及封禁是否具有歧视性等。

      刘晓春探讨了平台封禁行为行为的类型与法律规制进路。她表示,平台封禁行为的表现主要有对内容的删除与屏蔽;对链接的封禁,包括断开或屏蔽链接、无法直接跳转链接、修改控制链接及其跳转内容;对数据端口的封禁,即拒绝对其他平台开放兼容性、不为其他平台提供互操作性;拒绝提供平台服务,包括将其他平台的小程序在其应用软件中、将其他平台软件在其应用市场中下架或不予上架。对于平台可能提出的封禁理由,应当考察行为和理由之间的匹配,防止以保护数据安全等理由为名而从事妨碍、排除竞争的行为。平台封禁行为可以放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下进行评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下,有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第12条中的情形,也有可能在平台违反开放平台承诺和义务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规制。

      陈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分析了平台封禁的法律问题。她指出,平台经济呈现出虚拟化、扁平化、兼容性、跨地域性与跨国性四大特点,相应地,消费者也呈现出被动性与分割性的特征,并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平台封禁行为要想被认定合法,需要满足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所依据的规则合法、所从事的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符合法定程序、设置了针对封禁行为的异议处理机制四个要求。陈剑认为,扩张性发展是平台经济的特性,但平台封禁行为如果不当限制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则应当属于违法。从保障消费者权益角度,陈剑建议,立法应当多关注消费者利益,增加公益诉讼保障消费者权益。

       陈兵从全球竞争视角出发,分析了平台生态系统实施“封禁”行为的治理方案。他表示,平台生态系统(Platform Ecosystem)是以平台为媒介形成的开放共享的生态系统,封禁行为则可能产生阻碍数据要素流通、共享,损害用户权益,抑制经营者创新,市场过度集中,排除、限制竞争等风险。目前法律规制平台封禁行为,主要存在相关市场界定难、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拒绝交易规则的适用门槛高等难题。参考美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案以及欧洲出台的《数字市场法(草案)》,我国应当尽快修订反垄断法律法规或更新指南,建立全周期监管机制,强化对主导平台的监管,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与共享。同时,我国要探索建立平台、消费者、平台内商家、司法与执法部门、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共治模式,加强“刚性”执法与“柔性”法治,从而搭建多元治理、科学治理、常态化治理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