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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实录|郭禾:销售软件激活码行为的法律属性

发布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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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9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研究基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承办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讨会”在文化大厦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就“销售软件激活码行为的法律属性”发表主旨演讲。以下文字根据郭禾教授发言内容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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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激活码本质上与销售加密锁或破译密码并无差别。在现实中,销售激活码主要有两种表现:第一,售卖单机程序激活码。正常情况下,用户在下载加密的单机程序之后,向权利人缴费获取激活码,再输入激活码后即可运行已下载的程序。而违法情形下,违法行为人直接向用户销售可激活单机程序的激活码,并不参与用户的下载和激活行为。第二,售卖联网型或多用户程序激活码或密码。正常情况下,用户访问网页或下载加密的客户端软件,在向权利人付费后获取密码或激活码,再输入密码或激活码即可使用软件。违法情形与前者如出一辙,即违法行为人直接向用户售卖激活码或密码,用户自行下载与激活。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里的侵权行为是复制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在销售软件激活码这类案件中,将程序上传至服务器供他人下载是权利人自己所为。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和复制到本地终端的行为是由用户完成。激活码的销售人并未实施传播或复制作品的行为,难以满足侵犯著作权罪要求的复制或传播作品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17条第1项。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17条第6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一条款只有在作适当扩张解释的情况下,才可能用于规制销售激活码行为。如果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将会涉及到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问题。由于刑事审判遵循民事审判结果,此时对违法行为人侵权责任的认定须回归民法的基本理论。


我国《民法典》第1169条专门规定了帮助侵权。毫无疑问,销售激活码或者密码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帮助侵权行为在民法理论中属于间接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界对间接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争议,即间接侵权是否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在判断销售软件激活码这一类的帮助侵权行为时,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侵权目的,也即行为人明知其帮助行为将必然产生侵权结果,依旧为此种行为。在此情况下,按照民法理论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成立,无须再去探讨该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根据这一原理设计的。在该条中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时,帮助侵权人已构成侵权。


除前述主观因素外,结合一些客观因素,包括激活码获得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整体情况等,销售软件激活码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当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类案件在我国至少已经出现了十年以上,但《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未对其明确规定,仍须针对销售软件激活码行为进行解释,这多少还是存在些许遗憾。